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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邴学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学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邴学海,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学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邴学海驾驶载乘寇淑香、邴学勤、邵学莉、邴海彦、王香兰、邵丽萍6人的甘****11号小型客车,沿榆中县韦营乡黄家岔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岔村毛家沟社一弯道处右转弯时,车辆驶出路外坠落山崖,致车内乘员寇淑香于当日死亡,邴学勤、邵学莉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邴学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邴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邵学莉、邴学勤、邴海彦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邴学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邴学海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邴学海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邴学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邴学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