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戴丽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戴丽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顺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海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斌,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慧,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丽君,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丽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一“公共绿地达到使用条件”的认定、公共绿地交付及接收主体的确定、开发商将绿化用地改为步行街应承担的责任认定等相关问题。而上述问题的裁决均依赖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遗漏对《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四》、《附件八》第十八条、《东方华庭临时管理规约》第23条中关于公共绿地属性及物业公用部分交接查验内容的查明。同时,二审中通瑞万华公司又提交第三方监理公司青宇(北京)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方华庭承接查验评估报告》及部分业主收房时与开发商签署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基于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04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张丽新审 判 员 郑吉喆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婧书 记 员 罗雅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