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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承亮与王儒亮、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亮,王儒亮,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360号原告:刘承亮,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儒亮,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安庆市宜秀区,系被告沈曦丈夫,被告:沈曦,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承亮与被告王儒亮、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被告王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00666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儒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儒亮辩称:欠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给付了42万元左右,余款58万元左右未付,利息请原告放弃。被告沈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王儒亮已支付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被告王儒亮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王儒亮分别于2014年5月13号、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6日每次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另于2015年2月12日、13日各支付原告10万元,上述款项总额合计为28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儒亮约定,10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算,上述28万元均为利息。被告认为已给付原告42万元,但未提交另外14万元的支付凭证,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万元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按月结息,该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王儒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对案涉借款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儒亮、沈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承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的30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4元,由被告王儒亮、沈曦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查长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