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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邱广新、邱广辉和梨树县平安燃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邱广新,邱广辉,梨树县平安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6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菲,职员。被告邱广新,男,土家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邱广辉,男,土家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梨树县平安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广新,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邮储银行)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广新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475%,借款期限60个月,超期加罚利息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平安燃气公司、邱广辉以其自有房产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广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尚欠本金689732.98元和利息27756.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广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被告邱广辉、平安燃气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已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邱广新于2015年3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贷款9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邱广辉、平安燃气公司提供了抵押和担保。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广新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475%,借款期限60个月,超期加罚利息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平安燃气公司、邱广辉以其自有房产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广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尚欠本金689732.98元和利息27756.93元。邱广辉和平安燃气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梨树邮储银行与被告邱广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邱广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邱广辉、平安燃气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梨树邮储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等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689,732.97元,利息27,756.93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1,7489.90元。二、被告邱广辉和梨树县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对前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97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颖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