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3408号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金潭村***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蔡榨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4012.5元;2.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违约金6048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九州通管控中心大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144012.5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0485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204497.5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汉口东西湖九州通仓库”及第九条第二款第㈡项第1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款方式解决: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约定了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地法院起诉”,虽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东西湖九州通仓库。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