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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其刚与卓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其刚,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938号原告:华其刚,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卓艳,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华其刚与被告卓艳确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苏1324民初150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义定的81600元债务为被告卓艳与陈光夫妻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陈光因向原告华其刚借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将陈光诉至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150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光同意偿还原告华其刚借款816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前履行完毕。陈光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财产。被告与陈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被告卓艳与陈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借条、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卓艳与陈光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陈光向原告华其刚出具81600元借条一份。经原告华其刚催要后,陈光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诉讼至泗洪县人民法院。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华其刚、陈光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陈光同意于2016年5月16日前偿还原告华其刚借款81600元。陈光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是陈光在其与被告卓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本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光与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卓艳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陈光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属于个人债务等法定情形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卓艳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苏1324民初15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81600元债务系陈光与被告卓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华其刚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艳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