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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连烽、林尧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连烽,林尧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081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诗琪,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连烽,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林尧卿,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连烽、被告林尧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连烽归还原告垫付款189507.94元,并支付违约金47301.06元,要求按照日万分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连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林尧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连烽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等手续。合同另约定,若发生诸如被告张连烽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张连烽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张连烽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等情形后,被告张连烽除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从原告垫付或代偿之日起,被告张连烽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原告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由被告张连烽承担。此外,被告林尧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愿为被告张连烽就其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垫付款、垫款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及银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张连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连烽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230800元。后朝晖支行按约向被告张连烽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张连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朝晖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垫付50164.97元、2015年4月24日垫付36566.45元、2015年9月25日垫付36602.43元、2016年2月25日垫付36602.43元、2016年7月25日垫付29571.66元,合计垫付款为189507.94元。至今,被告张连烽未返还原告上述垫付款,被告林尧卿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89507.9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违约金47301.06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9507.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连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林尧卿对被告张连烽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张连烽负担,被告林尧卿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连烽、被告林尧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