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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3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淄博市辰昌电子有限公司与逯纪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辰昌电子有限公司,逯纪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初341号之一原告:淄博市辰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大三地村。法定代表人:郑福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修贵,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纪宝,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原告淄博市辰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昌电子)与被告逯纪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辰昌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58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方磁性元件车间及联体二层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并对具体工程施工做了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降低工程施工量,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更了图纸,致使原告方的二层试验办公楼报废,主车间工程不合格,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沂源县大张庄镇人民政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4月1日经政府研究决定终止调解,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为了能够与其协商而撤诉,但是再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磁性元件车间及联体二层办公楼,原告称有50吨的压机,设计图纸是原告提供,图纸中没有体现,施工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原告称二层试验办公楼报废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至今未进一步明确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哪些立柱应当增建及哪些立柱和挑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建设质量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对哪部分工程赔偿损失没有达到具体明确的要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辰昌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