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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李素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金工业区攸太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尹邦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芬,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1,男,200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2,男,200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3,男,201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述三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素芬(系余某1、余某2、余某3母亲),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丽庆,女,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的仲裁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余献国作为在逃人员,化名刘长生进行雇佣活动,不具备正常雇员或劳动者的资格,也造成雇主无法为其正常购买保险,其应区别于一般的雇员或劳动者,无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2.李素芬等五人基于余献国的在逃人员身份及其自身的高血压疾病引发死亡,已自愿接受一次性补偿款180000元,并约定不再提起劳动仲裁或工伤诉讼,李素芬等五人在领取180000元补偿款后,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3.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的户口迁移时间均发生在余献国死亡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系余献国的子女,且李素芬亦应举证证明其与余献国之间系夫妻关系。4.一审认定余献国月收入3700元错误。联兴公司将抛釉生产线承包给第三人吴贤辉管理、经营,余献国是接受吴贤辉临时雇请,按天支付报酬,并不存在月收入。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具有法律效力,李素芬等五人无权享受协议书约定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三、火化当天,联兴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所有的丧葬费用,一审判决联兴公司支付丧葬费24042元错误。四、联兴公司收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0000元不应在联兴公司已支付李素芬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辩称,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死者没有承担刑事责任,且赔偿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撤销,所以李素芬等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死者生前工资3700元/月低于福州地区平均工资,且联兴公司未对死者生前工资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是雇主责任险,有权主张权利的是死者家属即本案李素芬等人。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联兴公司一次性向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2133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联兴公司按月向李素芬等五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1.本案不能保证联兴公司每个月均能定期向李素芬等五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只会增加法院执行工作。2.李素芬等五人均在江西省瑞昌市生活,距离闽清县较远,李素芬等五人每次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均需办理相关手续,按月支付增加了李素芬等五人的负担。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未规定可以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只有提供担保后才允许定期支付,定期支付应视担保情况及支付能力确定,且定期支付也不是每月支付。联兴公司辩称,1.李素芬等五人领取180000元补偿款后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供养亲属抚恤金只能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没有明文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性质是一次性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且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也不利于被供养人,如果被供养人的亲属将一次性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挪作他用,势必损害被供养人的切身利益。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梅劳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素芬为死者余献国的妻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为二人生育的子女。余献国化名刘长生在联兴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联兴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但有为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补充工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主张余献国生前工资为每月3700元,现金方式领取,联兴公司予以否认,但联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余献国生前工资每月3700元予以认定。2013年6月18日,余献国在联兴公司抛釉车间工作时倒地,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7月10日李素芬与联兴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联兴公司已支付李素芬赔偿款180000元。联兴公司为“林长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后联兴公司收取保险理赔款60000元。2014年7月10日李素芬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经判决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联兴公司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108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3日,李素芬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余献国的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联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余献国构成工伤。后联兴公司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2015年9月10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25号判决驳回联兴公司的诉求。联兴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7月2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行终356号判决,维持原判。现李素芬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对工伤赔偿进行仲裁,2016年10月21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联兴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404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213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共计1036660元。联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联兴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余献国因工死亡,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作为余献国的近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共同共有。联兴公司未为余献国投保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联兴公司应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丧葬费,联兴公司主张承包人吴贤辉已支付余献国部分丧葬费用,然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对此不予认可,且联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联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余献国的丧葬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12年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07元,故丧葬费为24042元(4007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标准计算,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联兴公司收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0000元应在联兴公司已支付李素芬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联兴公司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1300元(491300元+60000元-1800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事故发生时,余献国的四个子女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均未成年,均依靠余献国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有权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和不能超过余献国生前月工资3700元。余献国2013年6月18日因工死亡,至余丽庆年满十八周岁即2014年8月11日前,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1800元(3700元/月×14个月);2014年8月11日后,余某1、余某2、余某3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余献国月工资的30%计算即1110元(3700元/月×30%),直至余某1、余某2、余某3年满十八周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丧葬费24042元;二、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1300元;三、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1800元,支付余某1、余某2、余某3自2014年8月12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人每月11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8月12日至生效之日止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此后按月支付);四、驳回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余献国在联兴公司工作中身亡,被认定为工伤,余献国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联兴公司称余献国系在逃人员,导致联兴公司无法为其正常购买保险,但联兴公司在余献国入职时对其身份就应审慎审查,另联兴公司若为余献国办理保险,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对余献国的身份进行审查,亦可避免联兴公司的损失,联兴公司称在逃人员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联兴公司提出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已与其签订赔偿协议,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赔偿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撤销,故联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联兴公司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系余献国的子女,但对此,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已提供了九江市赛湖农场三分场、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与余献国之间的亲属关系,联兴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联兴公司要求李素芬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关系证明以证实其与余献国的夫妻关系,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与余献国之前的亲子鉴定证明其是余献国的子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联兴公司主张余献国系由案外人吴贤辉雇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包括加班工资金额在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联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主张余献国生前工资为3700元/月,对此联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采纳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的主张,并无不当。联兴公司主张不应在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联兴公司收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联兴公司依法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而其为员工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有福利性质,并不能以此扣减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并不妨碍其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向联兴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联兴公司关于不应在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联兴公司收取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规定,该费用系余献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联兴公司主张余献国的丧葬费用已由案外人吴贤辉支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吴贤辉支付的金额,对丧葬补助金,本院亦无法扣减,联兴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要求联兴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与支付方式并无不当,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要求联兴公司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素芬、余某1、余某2、余某3、余丽庆负担5元,由福建联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