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平均与梁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平均,梁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45号原告常平均(又名常平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梁小锋,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常平均诉被告梁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保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平均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共欠货款5062元,被告承诺到年底给钱。原告等到年底找被告要货款,被告分文未还,此后打电话被告拒接。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和借款现金共5062元,被告需偿还因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小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2016年被告梁小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锤、锤头、切割机等货物,价值共计4738元。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逾期被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小锋购买原告商品,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约定,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锤尖簪子款24��,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平均货款47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常平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焦保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