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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浙XX升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浙XX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化学工业园区长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310号426室。法定代表人:冯斌,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升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10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江苏,合同履行地在江苏张家港,均不在衢江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约定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有可能成为原告,故约定管辖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明确、有效。衢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