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希熬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希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希熬,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希熬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希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关于抢夺的事实2009年6月4日晚,被告人肖希熬伙同黄某、陈某1、聂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欲,于次日下午,被告人肖希熬提供了摩托车并由聂某驾驶,黄某乘在后座,窜至本市楚门镇南兴西路天一宾馆前靠近被害人陈某2,趁其不注意,黄某快速夺取被害人陈某2的手提包,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上述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200元、三星手机1部(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肖希熬在其暂住处与陈某1、黄某、聂某接头,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玉环。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肖希熬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希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聂某、黄某、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肖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希熬伙同肖晋(已判刑)窜至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91号院内,将被害人易某的48CC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牟某,4。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肖希熬伙同肖某1窜至湖北省利川市土家腊肉馆,将被害人刘某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段某1。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案发后,上述二辆摩托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人肖希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肖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易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段某1、余某1、余某2、段某2、毛某、罗某、肖某3、牟某,4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肖希熬在广东省东源县船塘镇圩镇老工会旁一出租房内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全案尚有临时寄押审批表、羁押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希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以飞车抢夺方式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肖希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希熬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虽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肖希熬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希熬当庭认罪,盗窃一节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希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希熬与同案犯退赔被害人陈英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