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成玉与孟正勇、孟正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玉,孟正勇,孟正发,曾佐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50号原告:万成玉,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正勇,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孟正发,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曾佐才,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明亚,男,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成玉诉被告孟正勇、孟正发、曾佐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排除妨害,将三被告砌筑的阻碍原告进出的通道围墙拆除,恢复原告的通行权;2.由三被告从2016年10月开始至妨害派出之日止每月按照6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9月25日原告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三岔村集体所有的瓦房三间居住使用,四至界限东抵基脚至路3.4米,西抵刘玉方房山头,南抵孟绍超田界15米,北抵基脚至曾佐才猪圈5.9米,1994年原告将旧的瓦房三间拆除,修建房屋居住(以下简称“加工房”),并开始经营打稻谷、玉米等作业,2007年原告在房屋的东面修建的了围墙,但是在围墙中留有进出的通道,方便车辆进出运送加工的粮食,2014年原告在加工坊前面修建了一栋新的房屋(以下简称“居住房”),加工房屋原告仍然经营用于打稻谷、玉米等,2016年10月4日,三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房前院坝的堡坎影响车辆通行,故趁原告不再时,将原告围墙处的进出通道砌墙堵塞,并将通行路段道路挖坏,导致原告无法从道路上直接运送货物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知道后,请求村委会调解,被告拒绝排除招堤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派出所出面解决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原告万成玉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信息和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985年原告曾经向龙滩组就是现在的三岔村购买瓦房三间以及四至界限。3.房契证,证明1991年的时候原告向财政部门缴纳了房屋的契税,契税上面记载的四至界限和卖房协议上的四至界限一致。4.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原告方的土地使用面积,及四肢界限,并且原告房屋的东面是人行公用通道。5.现场图片2张及示意图1张,证明被告方在原告的使用地范围内修建围墙造成原告方无法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被告孟正勇、孟正发、曾佐才辩称:原告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合,三被告和原告同系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岔村龙滩组村民,原告的瓦房是1985年以人民币1500元向三岔村购买,当时对房屋周围的土地没有明确四至界限,也没有拟写契纸。原告诉称的四至界限东抵基脚至路3.4米,西抵刘玉方房山头,南抵孟绍超田界15米,北抵基脚至曾佐才猪圈5.9米,完全和事实不符合。如果原告当时买房有契约,有四至界限的话,应该通知四至界限的几方到场签字认可,而且曾佐才家猪圈位于曾佐才住房坐向前右侧,该猪圈在原告买房时并没有修建,所以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其次,是原告先行侵权,原告向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岔村购置的三间瓦房时并没有附属土地在内,原告现在的新房前面就是公路,非常方便生产生活和通行,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我们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请排除妨害的通道早就已经杂草丛生,早就已经废止从该缺口通行,要说排除妨害也应该是原告排除他所修建的院坝堡坎阻碍车辆通行,原告在修建住房门面院坝的堡坎时,将其房屋坐向左侧的通行道路路基边沿抬高,将通道转拐转角拉直延伸出来占为院坝堡坎,导致三被告等村民的车辆无法通行,本案的起因在原告身上。被告原通行道路受阻后,2016年10月4日,三被告共同出资另行修建一条大道供自己及其他村民使用,将原所使用的道路变更为菜地。第三,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事实上,三被告在集体土地上所修建的围墙并不阻碍原告通行,故不存在排除妨害的说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孟正勇、孟正发、曾佐才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照片6张(两组),第一组3张证明原告房屋坐向及房屋坐向左侧原道路被原告砌院坝堡坎时将原道路路边路基边沿抬高不能通行的情况。第二组3张证明被告所砌墙壁在曾佐才自留地上及并不影响原告一家的通行的情况。3.刘再龙的调查笔录及黄顺方、陈绍华书面证言,证明原告1985年9月原告以人民币1500元买下原山岔村瓦房三间时没有明确四至界限及没有拟写契纸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寨邻。1985年9月25日原告万成玉与原安龙县招堤乡三岔村签订《卖房协议》,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了三岔村集体所有的三间瓦房,四至界限为:东抵基脚至路3.4米,西抵刘玉方房山头,南抵孟绍超田界15米,北抵基脚至曾佐才猪圈5.9米,并于1991年9月7日办理了《房契证》(字号为:黔契证新字51号)。后原告将三间瓦房拆除,修建房屋并在房屋的东面修建了围墙,在围墙中留有进出的通道。2014年原告在原房屋前面修建了一栋新的房屋,在修建房屋时,因院坝堡坎妨碍三被告通行问题与三被告产生纠纷。后三被告共同出资另行修建一条路,由于原告围墙中留出的进出通道正对三被告修建的路,三被告为防止原告使用该路,于2016年10月4日修建了一道长4.55米、高1.89米的围墙将原告留出的进出口封堵。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该通行道路被封堵后,从新房屋处出入原房屋。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益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各方在对各自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基于物权的排他性特征,难免发生抵触和感到不便,于是需要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适当的扩展或限制,以满足相邻各方利益的需要。这种对权利的扩展和限制应具有适当性,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曾佐才主张围墙是修建在其自留地上,一方面与其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相悖,另一方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在自己无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围墙,既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又对自身无益,仅为了不让原告使用自己集资修建的道路。原告虽有其他道路通行,但该行为亦给原告万成玉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妨碍,因此,原告诉请拆除围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正勇、孟正发、曾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封堵原告万成玉通道处的长4.55米、高1.89米的围墙。二、驳回原告万成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孟正勇、孟正发、曾佐才负担50元,原告万成玉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韩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