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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国欣与曹建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欣,曹建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643号原告:李国欣,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被告:曹建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国欣与被告曹建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因种种原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已影响到原告一家的正常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建玺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建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后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国欣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有曹建玺借李国欣人民币伍万圆(小写:50000.00),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到期及时归还,如有逾期,每天将按本金的3%加收逾期费,(即50000×3%),以双方自愿的原则。特此。借款人:曹建玺;2014年9月1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每天3分,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建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