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XX区XXX街XXX号门口,见被害人刘某的1辆圣宝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6元)未上锁,车钥匙未拔,遂采取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