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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615号原告:程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路**号。负责人:张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礼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611.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费600元,保险金额6984.87元,保险期间终身;2015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费1600元,保险金额18626.31元,保险期间终身;两笔保险金额共计25611.18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被诊断为肝门部胆管癌。后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并手术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没有给予答复,因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带病投保,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险费4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两份保险合计保险金额25611.18元;第一期保险费每年600元,第二期保险费每年1600元,两份合同每年交保险费2200元,原告均以年缴方式缴纳;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0月28日,被告按约定直接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扣除了600元和1600元保险费。至此,原告已交足了两年共计4400元保险费。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被诊断为肝门部胆管癌。后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并手术治疗。原告生病以后,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原告已交的两年保费4400元退还给了原告。据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明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是带病投保,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于2014年在肥东县中医医院就诊时的病案,上面所记载的原告所患疾病只是糖尿病和高血压病,并不是被告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况且即使原告2014年所患疾病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疾病范围,被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并且,被告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就有关情况向原告作出过询问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保险金25611.18元(其已退还给原告的4400元可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礼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