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辉兴与罗春良、缪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兴,罗春良,缪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70号原告:冯辉兴,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系冯辉兴配偶),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罗春良,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缪红英,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冯辉兴与被告罗春良、缪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良、缪红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春良、缪红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春良、缪红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罗春良向冯辉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因罗春良未及时还款。罗春良、缪红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春良、缪红英未作答辩。冯辉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确认书》、《结婚证》。罗春良、缪红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冯辉兴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冯辉兴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罗春良向冯辉兴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罗春良均向冯辉兴出具《借条》及《确认书》。罗春良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罗春良、缪红英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罗春良向冯辉兴借款,罗春良出具《借条》、《确认书》,冯辉兴依约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冯辉兴有权要求罗春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冯辉兴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罗春良、缪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春良、缪红英应共同承担偿还冯辉兴借款本息的义务。罗春良、缪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冯辉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春良、缪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辉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罗春良、缪红英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