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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与郭臣斌、王维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郭臣斌,王维朋,李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民初859号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居518室。经营者:何兴先。被告郭臣斌,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王维朋,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杏民,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诉被告郭臣斌、王维朋、李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负担。审 判 员 冀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