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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昂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龙胜工贸有限公司、杨达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昂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龙胜工贸有限公司,杨达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1229号原告:攀枝花昂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57276242-2。法定代表人:石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965912。被告:攀枝花市龙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7165511-X。法定代表人:马素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1663。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299648。被告:杨达胜,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昂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昂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龙胜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龙胜公司)、杨达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攀枝花昂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无力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同意其缓交至宣判前。本案宣判前,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攀枝花昂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捷审 判 员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