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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肖涛与樊云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涛,樊云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882号原告:肖涛,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樊云瑶,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肖涛与被告樊云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云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涛诉称:2017年1月20日,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9日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云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偿还期限为2017年2月19日,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还,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60000元,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17年2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元,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云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涛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樊云瑶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