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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文书、郑香真等与王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书,郑香真,吴兆娟,孙守杰,王金平,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436号原告:孙文书,男,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受害人孙广全之父。原告:郑香真,女,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受害人孙广全之母。原告:吴兆娟,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系受害人孙广全之妻,又系原告孙守杰之母和法定代理人。原告:孙守杰,男,2010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莘县。系受害人孙广全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山东省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平,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陆忠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负责人:张广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文书、郑香真、吴兆娟、孙守杰与被告王金平、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兆娟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平、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书、郑香真、吴兆娟、孙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孙广全驾驶鲁P×××××/鲁PR6**挂重型货车与被告王金平驾驶的黑M×××××/黑MXR**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839公里48米处时,发生碰撞,两车起火,致孙广全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孙广全与被告王金平承担同等责任。黑M×××××/黑MXR**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赔偿。被告王金平未答辩。被告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如有法律法规的免责事由,免除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还应提供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因此事故还有对方车损、货损需要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4时20分许,孙广全驾驶鲁P×××××/鲁PR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王金平驾驶的黑M×××××/黑MX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839公里48米处时发生碰撞,相撞后两车起火,导致两车损坏,两车所载物品损坏,孙广全当场死亡,部分路产损失。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孙广全与被告王金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广全,男,出生于1982年7月16日,原告吴兆娟系其妻子,二人育有一个儿子,即原告孙守杰。原告孙文书和郑香真系孙广全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孙广全系二人的次子。另查明,鲁P×××××/鲁PR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此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孙广全与被告王金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孙广全与被告王金平各负事故50%的责任。因孙广全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四原告作为孙广全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47元(原告孙守杰9519元/年×12年÷2+原告孙文书9519元/年×12年÷4+原告郑香真9519元/年×16年÷4),计入死亡赔偿金为402827元;2.丧葬费28635元(57270元/年÷2);3.鉴于被告王金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4.鉴于原告家庭距离事故地点较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书、郑香真、吴兆娟、孙守杰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书、郑香真、吴兆娟、孙守杰死亡赔偿金33282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共计365462元的50%,即182731元;三、驳回原告孙文书、郑香真、吴兆娟、孙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金平和绥化市新大陆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