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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795号原告: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964711。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701161021049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华,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11063599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1707744。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安公司”)诉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刘莹,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长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刘莹,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清华、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方公司因承建临空产业园后湖人家还建楼小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并对设备租金价格、计费日期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塔式起重机,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金88400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1日的违约金90068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974068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8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90068元,并支付2016年9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东方公司企业信息;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3、移交使用通知单;4、停租通知单;5、对账函、租金结算单、邮件投递查询。被告答辩,1、原告所述租赁金额不实,被告在报告使用塔吊结束后原告没有及时拆除塔吊,租赁费至今仍未完全结算;双方约定在春节期间停租一个月不计租赁费,因此应扣除6台塔吊一个月的租赁费9万元;原告现场负责人孙百涛分别领款,合计8.36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司机月工资由被告支付,变更实际每月多支付的500元,一共9645元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并未违背约定,被告在报停后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塔吊结算费用,原告置之不理;双方合同约定尾款是在第二年全部结清,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的租赁费。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协议无效。对上述诉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东方公司租赁的六台设备春节期间不计租金费用一个月联系函;2、署名孙百涛、袁本强领取餐票5600元单据;3、落款日期2016年元月24日署名孙百涛请东方公司代发塔吊司机人工工资48600元领款单;4、落款日期2016年元月29日署名孙百涛请东方公司代发塔吊司机人工工资29400元领款单;5、东方公司塔吊司机工资代付扣减数说明、东方公司工资表;6、2016年6月7日收款50000元收据;7、武汉新普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17日收款190750元收据;8、湖北中三信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9、东方公司塔吊拆除联系函;10、短信通讯记录;11、湖北中三信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临空产业后湖人家还建小区一期施工项目监理部安全处罚通知书;12、东方公司后湖人家还建楼项目部罚款单;13、东方公司罚款联系函;14、东方公司事故赔偿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彤安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设备进出场费用包干价每台230**元,设备租每月15000元;塔吊设备操作每台每月6000元由东方公司承担,每月支付人工工资为合同价的50%,操作人员上岗满30天开始支付;设备进场安装好后,东方公司需支付每台设备总价的20%(预租期四个月),设备使用完毕退场时,东方公司需支付总金额的20%,于上合计共40%,余下尾款在第二年内全部结清;租金足月按月计,不足月按日计,日租金为月租金的三十分之一;未按时交纳租金或者恶意拖欠,彤安公司有权停止设备运行,东方公司还应向彤安公司支付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设备使用结束,东方公司通知结束设备施工时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彤安公司有权对该设备作不退场处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对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及纠纷管辖等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租金以月租方式计算,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全额支付当月租金;设备进出场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6日、28日、10月9日、17日、12月5日将12号楼塔吊、3号楼塔吊、6号楼塔吊、7号楼塔吊、17号楼塔吊、2号楼塔吊安装完毕并移交使用。2016年5月31日12号楼塔吊报停,租用时间8个月17天,扣除春节七天不计租金。2016年6月10日3号楼塔吊报停,租用时间8个月25天,扣除春节七天不计租金。2016年5月31日6号楼塔吊报停,租用时间8个月3天,扣除春节七天不计租金。2016年7月7日7号楼塔吊报停,租用时间8个月29天,扣除春节七天不计租金。2016年8月1日17号楼塔吊报停,租用时间9个月15天,扣除春节七天不计租金。2016年7月9日2号楼塔吊报停,租用时间7个月5天,扣除春节七天不计租金。被告在租赁的设备进场及开始使用至使用完毕,没有按照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和设备租金。本院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塔吊司机月工资6000元的约定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移交使用通知单;3、停租通知单;4、对账函、租金结算单、邮件投递查询。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和质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彤安公司和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和设备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设备进出场费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进出场费、违约金及纠纷管辖达成的协议书提出文检鉴定申请,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缴纳鉴定费,本院视其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充分印证原告收到了被告提出的春节一个月不计租金的《联系函》,被告关于双方约定春节一个月不计租金的答辩,不能成立。署名孙百涛、袁本强领取餐票5600元应属个人生活性支出,被告关于该费用应从租金中扣减的答辩,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塔吊司机的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亦造表发放。落款日期2016年元月24日署名孙百涛请东方公司代发塔吊司机人工工资48600元领款单和落款日期2016年元月29日署名孙百涛请东方公司代发塔吊司机人工工资29400元领款单,其主要内容是请东方公司代发塔吊司机人工工资,除两份领款单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向孙百涛实际支付了两份领款单上载明的款项,即使孙百涛领取了上述款项,亦是被告按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塔吊司机工资的义务。被告关于孙百涛领取的上述款项从应付租金中抵扣的答辩,不能成立。塔吊司机的月工资数额已有合同约定,被告答辩称实际每人每月支付的工资为6500元。超出合同约定工资数额的部分属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转嫁给原告。被告关于超出合同约定工资数额的部分从应付租金中抵扣的答辩,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按原告指定支付设备租金共计240750元的答辩,除提交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指定被告支付的证据,被告关于是由原告单位要求付给第三人和系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的答辩,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东方公司通知结束设备施工时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彤安公司有权对该设备作不退场处理;合同中没有租赁设备停止使用后拆除时间的约定。另外,因租赁的设备报停时间不一致,因此拆除应是分阶段进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罚款权。且被告自己开具的罚款单和罚款联系单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置评。湖北中三信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临空产业后湖人家还建小区一期施工项目监理部安全处罚通知书系监理部门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置评。被告自己开具的事故赔偿单所表述的事故无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协商协议、赔偿款支付等证据证明,同时,该事故属单独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置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租金746000元及租赁设备进出场费138000元(共计884000元);二、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90068元;三、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武汉彤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84000元期间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948元,由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曼珠胡苏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