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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尧华与檀儒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华,檀儒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580号原告:王尧华,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檀儒灿,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王尧华与被告檀儒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儒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檀儒灿还清王尧华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檀儒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檀儒灿向王尧华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月息2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檀儒灿拒不还款。遂具状起诉。王尧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檀儒灿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兹向王尧华借款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正(小写106000元正)自今日起月月按贰分利息计算。收款人檀儒灿2015.8.1号”,用于证明檀儒灿向王尧华借款106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檀儒灿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王尧华的庭审陈述,认为檀儒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王尧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王尧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王尧华与檀儒灿系朋友。檀儒灿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王尧华借款,2015年8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檀儒灿尚欠王尧华借款本金106000元。檀儒灿于双方结算当日向王尧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6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每月贰分计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王尧华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1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尧华与檀儒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檀儒灿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檀儒灿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尧华可以随时向檀儒灿催讨。王尧华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王尧华主张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檀儒灿于2015年8月1日向王尧华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款项106000元,现王尧华主张檀儒灿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檀儒灿出具借条载明“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结合交易习惯该约定即为月利率2%,王尧华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檀儒灿应偿还王尧华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檀儒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檀儒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尧华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檀儒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檀儒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代理审判员  力振炜人民陪审员  徐明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细妹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