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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望岗岭工业园大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桂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系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华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富昱特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我方使用涉案图片仅是用于公司内部浏览,并没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图片,没有侵犯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即使认定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明显过高。1.我方并非故意从富昱特公司下载涉案图片,而是从互联网上第三方公开平台搜索并复制所得,并不知道涉案图片的来源,图片也没有标注是不能使用的,使用涉案图片并非出于故意或过失,且并非用于商业宣传,得知侵权后立即删除并无造成扩大损失,侵权情节十分轻微;2.我方使用涉案图片仅用于内部宣传,浏览量极少且无人点赞,并无造成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对涉案微博进行了删除。(三)北京微博公司和图片所有人都没有通知我方不能使用涉案图片,使用图片产生后果的话,北京微博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四)我方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有异议。富昱特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的微博是以公司名义注册的,任何人通过互联网都可以浏览到,所以其并非内部网站,从网站可以看到很多该公司的信息,其有明显的商业意图。(二)我方认为一审判决1800元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中的律师费、公证费维权支出以及图片使用费等确定的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定标准的。(三)上诉人在网上使用图片必须取得相关授权,北京微博公司或我方并无义务对其进行告知。(四)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就涉案图片的权属问题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所以我方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是没有争议的。富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侬公司向富昱特公司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2.华侬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3.华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下称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的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包括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包括: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富尔特公司独家授权富昱特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富昱特公司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协商、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款项/调解款项/赔偿款项等,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和上海市公证协会公证。2016年9月9日,富昱特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显示: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sc.imagemore.com.tw”);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输入“19660039”等,打开图片点击进入大图,其中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显示一位女子坐在电脑桌前看书,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的字样。2015年10月25日,富昱特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162号《公证书》,显示: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1648797617”点击回车键,进入“华侬化妆品公司”微博页面,页面左侧显示有“广州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然后依次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1648797617/z9ibf3TLA等,其中网页中有显示为一位女子坐在电脑桌前看书的图片,与上述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基本一致。富昱特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华侬公司确认上述微博系其开办,但认为其发布的涉案图片并非基于盈利的目的,也不存在对富昱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富昱特公司为证明图片价格,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合同显示2010年8月2日,编号为19820057的图片单次用图授权价格为5000元;2010年9月17日,编号为A106077的图片单次编辑授权价格为10000元;2010年10月25日,编号为13502008的图片单次授权使用价格为5000元。诉讼中,富昱特公司主张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号码分别为04194076、12645666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800元,总计1600元)。华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一审法院另查明,华侬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富昱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展示于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该网页下方标注有著作权声明,表明富尔特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合法版权权利,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办理上述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进行维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富尔特公司享有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的著作权,结合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可以认定富昱特公司经授权享有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完全一致。华侬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微博确是其开办的,举证期限内,华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侬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富昱特公司享有的编号为19660039的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富昱特公司要求华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虽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但并非证实仅针对本案发生,考虑到富昱特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鉴于举证期限内,富昱特公司及华侬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利用被控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其受理的(2016)粤0111民初12595-12598号案合并审理。富昱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亦同时在该四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应当审查的问题为:一、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华侬公司是否侵犯了富昱特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富昱特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提交了富尔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富尔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公证书》,且上述《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都有经过公证,根据上述证据,富昱特公司通过授权的方式继受取得了涉案图片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著作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也即富昱特公司在本案中已完成了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华侬公司欲否认富昱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当提交相反证明。但在本案中华侬公司虽然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有异议,但未给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华侬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富昱特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华侬公司是否侵犯了富昱特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一审法院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图片完全一致。华侬公司上诉称其是从互联网上第三方公开平台搜索并复制得到涉案图片,并不知道涉案图片的来源,图片也没有标注是不能使用的,其使用涉案图片仅是用于公司内部浏览,并非用于商业宣传,没有侵犯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华侬公司从第三方公开平台获得的涉案图片上未标注图片来或其他权利信息,但其至少应当知道自己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欲在自己的微博上公开使用涉案图片即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二,华侬公司虽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仅用于公司内部浏览,并非用于商业宣传,但是在二审中其亦确认华侬公司员工以外的公众无需特别授权也可以浏览涉案微博,且其从富昱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来看,在涉案微博的网页上可以看到华侬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华侬公司通过涉案微博客观上起到了商业宣传的效果。因此,对于华侬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侬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开办的微博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上述行为侵犯了富昱特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华侬公司主张北京微博公司没有通知其不能使用涉案图片,亦应当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华侬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北京微博公司有通知其不能使用涉案图片的义务;其次,北京微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华侬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追加北京微博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申请。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富昱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华侬公司的侵权获利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利用被控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方式等因素,同时考虑富昱特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茶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数额并不畸高,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侬公司认为其侵权情节十分轻微,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侬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方伟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刘小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德军书 记 员 郭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