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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46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正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喻某1,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韩某诉被告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喻三伟,××××年××月××日生育次子喻某2。由于原、被告二人认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喻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并签字,后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喻某1,被告喻某1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底相识,于1992年1月10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喻三伟,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喻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6年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喻某1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喻某2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喻某2现年14周岁,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成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婚生子喻某2,原告应当向被告4年支付子女抚养费计款11696.74元(11696.74元/年×25%×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喻某1离婚;二、婚生子喻某2由被告喻某1抚养,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喻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1169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