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执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丙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丙海,牛宝珍,陈明美,李叶军,毛炳东,鲁孝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2执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毛丙海,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牛宝珍,女,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陈明美,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李叶军,男,1978年8月22日,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毛炳东,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鲁孝娥,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鲁0982民初596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毛丙海、牛宝珍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474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毛丙海、牛宝珍偿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丙海、牛宝珍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893.50元及全部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依法向被执行人毛炳东、鲁孝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未按传唤时间到庭还款及书面申报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实施拘传。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暂无下落未能拘传到庭。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于2017年2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毛炳东名下登记有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号牌号码:鲁J×××××)一辆、欧菲莱斯轿车(号牌号码:鲁J×××××)一辆,已被另案查封。未查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鲁孝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2017年6月23日本院向新泰市房产管理局、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毛炳东名下登记房产(产权证号:SF00193)一宗;鲁孝娥名下登记房地产(产权证号:GMS03324,SF002021、新国用(2006)字第0083号)二宗,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向新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轮侯),该房产有抵押、查封,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另查明,执行中被执行人毛丙海、牛宝珍、李叶军、陈明美、毛炳东、鲁孝娥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893.5元及利息、罚息未履行。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7月20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传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定期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五年后,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认为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冀贞利审 判 员 刘传星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