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何世兵、衡水滕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何世兵,衡水滕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01号原告:张建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何世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滕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大厦***号。法定代表人:何世兵,经理。原告张建明诉被告何世兵、胡美霞、衡水滕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淏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胡美霞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被告何世兵、腾淏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世兵、腾淏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条打的是向原告借款45.4万元,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无力偿还。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款人应为腾淏建筑安装公司,该笔借款应由腾淏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30日借条两份,2016年4月11日衡水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本院查清的事实为:2016年4月11日,被告腾淏建筑安装公司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本金4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腾淏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兵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何世兵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被告何世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原告本金5.4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何世兵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给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腾淏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为被告何世兵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腾淏建筑安装公司、何世兵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写的借款数额均比原告实际给付的数额多,由该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两份借条书写的借款数额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1%和4%,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2%。口头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只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何世兵作为被告腾淏建筑安装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应对被告腾淏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1.8万元,共计31.8万元。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被告何世兵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本院对被告何世兵的该笔借款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世兵给原告出借的借条中已明确写明“为了生意周转”该表述已证明被告何世兵的该笔借款是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腾淏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何世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0.2万元,共计5.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兵、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2万元,共计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何世兵、衡水腾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