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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高工科技有限公司、高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高工科技有限公司,高明杰,刘惠,钱治宏,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971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28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高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村汉城路南侧汉街前排10号。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明杰,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刘惠,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钱治宏,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科,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金,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高亮,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李潍卿,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权彪,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淮海农商行)与被告徐州市高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工公司)、高明杰、刘惠、钱治宏、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李辉,被告钱治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工公司、高明杰、刘惠、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270.2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7178.4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高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认定原告对被告高明杰、刘惠、钱治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与被告高工公司、高明杰、刘惠、钱治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明杰、刘惠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凤鸣路康居小区Bx#-x-xxx号房地产,被告钱治宏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市场x#-xx号房地产,为被告高工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2日,在产权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6.09%,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高工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高工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而被告高明杰、刘惠、钱治宏未能按约定履行抵押担保的义务,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亦未能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被告高工公司、高明杰、刘惠、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钱治宏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中存在过错,根据借款人高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货物总价值为8700000元,而实际上高工公司不论在贷款发放前后,均没有履行该合同的实际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经审核仍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存在过错,故被告钱治宏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以及原告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流水,且庭审中也未见有律师出庭,故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与被告高工公司(债务人)及被告高明杰、刘惠、钱治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5农商高抵字2014第102xxx号),约定:1、××自愿为债务人与××形成的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1500000元;2、××高明杰、刘惠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凤鸣路康居小区Bx#-x-xxx室的房产,××钱治宏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市场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2313000元;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4、债务人和××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5、××同意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与××商定的第三人提存。××在本合同上的签章视为××与××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无需另行协商;6、××为两人以上的,××行使抵押物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的抵押物;7、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不必要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贷款人有权选择先行保全或执行借款人其他财产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该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高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的印章,被告高明杰、刘惠、钱治宏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指印。2014年10月22日,双方在产权部门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0日,被告高工公司与茗莲国际贸易(徐州)有限公司签订了《烧碱销售合同》,高工公司从茗莲国际贸易(徐州)有限公司处购买15000吨的烧碱共计8700000元。为筹集该笔资金,2015年11月30日,被告高工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农商借字2015第113xxx号),双方约定:1、高工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2、借款固定利率为6.09%,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计收罚息和复息,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4、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账户名为:徐州市高工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3203×××57的账户内,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该账户中扣收款项;5、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高明杰、刘惠、钱治宏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15农商高抵字2014第102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6、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不必要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贷款人有权选择先行保全或执行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债权人)又分别与被告朱科、张金及被告高亮、李潍卿、权彪(保证人)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5农商个保字2015第113xxx号、15农商个保字2015第113xxx号)各一份,约定:1、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为确保债权人与高工公司签订的15农商借字2015第113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指印。当日,被告高工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经审批,原告受高工公司委托向茗莲国际贸易(徐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32xxxxxxxxxxxx4)转款1250000元,被告高工公司在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的借款借据(流水号:32xxxxxxxxxxxxxxxx0)上盖了公章及法人印章,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并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按期还款。被告高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至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高工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270.27元,利息3717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与被告高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州淮海农商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高工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高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自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高工公司未再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工公司给付其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拖欠的借款本金1196270.27元、利息3717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杰、刘惠、钱治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涉案债务已特定,故在被告高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钱治宏主张原告在审核贷款时存在过错,被告高工公司不具有履行购销合同的实际资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五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已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该五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超过法定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上述任何一个保证人或者抵押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高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6270.2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37178.45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明杰、刘惠、钱治宏提供的抵押物(高明杰、刘惠共同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凤鸣路康居小区B6#-1-501室的房产、钱治宏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市场3#-0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0元,减半后收取80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5元,由被告徐州市高工科技有限公司、高明杰、刘惠、朱科、张金、高亮、李潍卿、权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盛军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