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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熊仕国、熊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仕国,熊尖,熊定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仕国,男,1992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宣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辩护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晏星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尖,男,1995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宣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定帅,曾用名熊赛,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宣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仕国、熊尖、熊定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仕国及其辩护人莫郑敏、晏星和,被告人熊尖、熊定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熊仕国、熊尖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副食批发市场购买大量假雪碧、百事可乐、红某、乐某、劲酒,驾驶云A×××××号白色厢式货车从昆明至临沧沿途一路贩卖,同时雇佣被告人熊定帅帮忙。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熊仕国、熊尖、熊定帅驾驶云A×××××号白色厢式货车载假冒酒水饮料至南涧县公某镇,使用以假充真的手段,将55件假雪碧、51件假劲酒以真货的价格销售给在公某镇经营“湖南经营部”百货店的被害人曾某1,骗取现金人民币12291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熊仕国、熊尖、熊定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诈骗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定帅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仕国、熊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定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熊仕国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高。辩护人莫郑敏、晏星和对指控被告人熊仕国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熊仕国属从犯;2.案发后主动归还被害人损失12291元;3.如实供述、自愿认罪;4.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仕国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熊尖、熊定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熊仕国、熊尖到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副食批发市场购买得大量假酒水饮料,后驾驶云A×××××号白色厢式货车从昆明至临沧沿途一路贩卖,同时雇佣被告人熊定帅帮忙。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熊仕国、熊尖、熊定帅驾驶云A×××××号白色厢式货车载假酒水饮料至南涧县公某镇,冒充供货商将假雪碧55件、假劲酒51件以真货的名义销售给在公某镇经营“湖南经营部”百货店的被害人曾某1,骗得人民币12291元。案发后,被告人熊仕国主动上缴所得款人民币12291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曾某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熊尖在宣威市看守所被羁押3日的情况。3.户口证明及照片、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在所居住辖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仕国、熊定帅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熊仕国辨认出同案人员熊尖。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呈请法院判决没收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向曾某1扣押了“雪碧”51件、“劲酒”51件,向被告人熊仕国扣押了云A×××××号白色厢式货车1辆、疑似假冒红某牌饮料78件、疑似假冒劲牌保健酒96件、疑似假冒百事可乐饮料216件、疑似假冒雪碧饮料83件、疑似假冒乐某饮料139件、销货清单5本、碳素笔1支,建议本院判决时予以没收。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曾某1于2016年12月19日将一张载有“雪碧(数量55,单价51,金额2805);劲酒(数量51,单价186,金额9486);¥12291”等字样的销货明细单移交公安机关。7.收条、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熊仕国主动上缴所得款人民币12291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曾某1。8.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书复印件、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雪碧、劲酒、红某、百事可乐、乐某等酒水,参照真品合计价格为人民币55531元,该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送检抽样提取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雪碧、劲酒、红某、百事可乐、乐某等酒水,经随机抽样送检后均不属于“劲牌公司”、“可口可乐(云南)饮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10.被害人曾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有三名男子到其户公某镇“湖南经营部”百货店推销饮料,其以51元/件的价格购买得55件雪碧,以186元/件的价格购买得51件劲酒,共支付人民币12291元。当晚其觉得事情有点不对,可能受骗了,就去看那些货,才发现是假的,对方留的号码也是空号,于是就到派出所报案。11.被告人熊仕国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底的一天熊尖约其去卖假货,2016年12月7日二人在昆明购买得假雪碧83件、百事可乐216件、红某78件、乐某200件、劲酒98件,后驾驶云A×××××号白色厢式货车从昆明至临沧沿途销售,期间熊尖以每天100元的工钱雇佣熊定帅来帮忙。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三人来到公某镇,在“湖南经营部”杂货店以真货的价格销售了55件雪碧、51件劲酒,得款1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12.被告人熊定帅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3日熊尖打电话约其去卖假饮料,工钱每天100元。18日早上,其和熊仕国、熊尖来到公某,找到一家百货店,其和一个女老板说自己是送货的,问老板是否需要饮料,最后在这个百货店卖了55件雪碧和51件劲酒,共得款10000余元。之后,还在其他地方卖了些红某和乐某饮料。23日熊尖因家中有事回家了,其和熊仕国留在祥云准备继续销售,25日二人在驶往云县途中被民警查获了。13.被告人熊尖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初,其和熊仕国计划好去卖假货,每人出一半钱。后来,其叫熊定帅来当小工,工钱每天1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其和熊仕国、熊定帅到达南涧县公某镇“湖南经营部”,熊定帅下车和店里的一个女老板商量后,销售了50多件假劲酒和50多件假雪碧,得款约12000元。后来由于其要回家结婚就和他们分开了,熊仕国分给其110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钱,1000元是利润。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仕国、熊尖、熊定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2291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定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仕国、熊尖、熊定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款已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莫郑敏、晏星和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仕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熊定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云A×××××号白色厢式货车、假红牛牌饮料78件、假劲牌保健酒147件、假百事可乐饮料216件、假雪碧饮料134件、假乐虎饮料139件、销货清单5本、碳素笔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陈雁军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