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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叶军与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066号原告:叶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韩陵工业园区创业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695971515Y。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军与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钢铁公司北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杨立新,安阳钢铁公司北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清、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58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6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陪护费3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复查伤情放射费21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84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停工留薪工资39000元;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11、1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被告处从事电器主任工作,月工资65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9天,由妻子陪护。出院后原告垫付的复查伤情放射费210元被告应予支付。2016年8月24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3840元。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给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第46条第(一)款和第47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被告安阳钢铁公司北关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程序严重违法,本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才能向法院起诉,现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对原告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由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人社部门所掌握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进行支出,而不应当由本案被告为其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职工可以提出解除伤残、医疗等补助金的支出;3、原告诉求陪护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负责陪护的是被告单位员工王永福,王永福的工资均由被告支出,因此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支出陪护费用;4、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自原告2016年7月份受伤以后至2017年4月17日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原告自行主动向被告提出因身体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像其诉状中所述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原告提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是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失业与否,完全是由原告本人自行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程序严重违法,从实体上被告也不应当再为原告支付诉讼中的各项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与第11项是冲突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不能再享受二次手术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军于2016年4月26日到被告安阳钢铁公司北关分公司工作,职位为电器主任,月工资65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在检修设备时,失足滑倒跌入路旁设备基坑中,造成右胳膊受伤,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已支付其相应的工资。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6年8月24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6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受到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1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170047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符合致残等级玖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垫付的复查伤情放射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安北仲不[2017]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叶军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报告,辞职理由为:由于本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军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员工离厂证明单、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安阳钢铁公司北关分公司提供的申请辞职申请报告、付款证明单考勤表、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军于2016年4月26日到被告安阳钢铁公司北关分公司工作,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报告,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北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6500元×9个月)。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九级八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27584元(3448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68元(3448元×16个月)。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6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日×1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19日,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1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86.5元(30482元/年×19天×1人)。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员工负责陪护,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复查费210元,被告予以认可,称当时已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报销,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00元,因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报告,且辞职理由为由于本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快递单、快递回执单用于证明其辞职理由是被告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但应以其本人出具辞职申请报告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实为支付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军与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27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68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护理费为1586.5元、复查费210元,以上共计143618.5元;三、驳回原告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阳市钢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北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