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卫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卫某甲。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卫某乙。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在本市杏花岭区卧虎山公路动物园正门旁的高架桥附近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卫某甲、卫某乙先后来到现场,参与对被告人王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丙右侧眼眶外侧壁、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辨认笔录、投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杨某、高某、吴某、王某乙的证词;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的讯问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三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卫某甲、卫某乙符合监管考验条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