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家艺、徐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艺,徐梅,程季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014号申请执行人:刘家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徐梅,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被执行人:程季纲,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本院在执行刘家艺申请执行徐梅合同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27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0000元及损失11973元(自2015年5月6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支付诉讼费103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745元,合计124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徐梅、程季纲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4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