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宇与石风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石风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467号原告:XX宇,男,2008年6月6日生,汉族,大名县人,现住大名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大名县人,现住大名县,系原告XX宇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风海,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梅,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告石风海妻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9947339E。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XX宇与被告石风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石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梅、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风海、亚太公司赔偿XX宇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石风海、亚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石风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宋庄至兆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乡前兆固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碰撞。事故造成乘坐人XX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风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宇无责。肇事车辆在亚太公司投有强制险。石风海、亚太公司应共同赔偿XX宇的损失。石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梅当庭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XX宇的损失由亚太公司赔偿。亚太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亚太公司投有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宋庄村自南向北行驶至前兆固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石风海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乘坐人XX宇受伤。二、2016年11月16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1953206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风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XX宇无责。三、冀D×××××号三轮汽在亚太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冀D×××××号三轮汽所有人为石风海。2016年10月16日XX宇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57天。XX宇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5599.86元。XX宇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桂友(196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福久花园)、及胞兄XX寰(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福久花园)护理。出院后,由张桂友护理。四、2017年4月24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2、XX宇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XX宇的护理人数为前57日两人护理,后33日一人护理。五、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六、XX宇庭后放弃了石风海应承担责任部分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一受伤人李某放弃了在该事故中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权。本院认为,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1953206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风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宇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内容及结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XX宇主张医疗费25849.86元,XX宇共支出医疗费用25599.86元,本院支持XX宇医疗费25599.86元。XX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XX宇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57日=2850元)。XX宇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XX宇营养期限60日,其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日=3000元)。XX宇主张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4248.56元,司法鉴定意见为XX宇需护理期限90日,前57日两人护理,后33日一人护理,XX宇住院期间由父亲张桂友、胞兄XX寰护理,出院后由张桂友一人护理,张桂友、XX寰二人住址同为大名县福久花园,大名县福久花园属于城镇规划区,故XX宇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412元(35785元÷365日×57日×2人+35785元÷365日×33日=14412元)。XX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XX宇居住区域现属于城镇规划区,XX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56498元]。该事故致XX宇十级伤残一处给XX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XX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X宇主张鉴定费2000元,XX宇提交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支持XX宇定费2000元。XX宇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XX宇交通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D×××××号三轮汽车在亚太公司投有交强险。XX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项损失范畴,XX宇医疗费项相关损失共计为31449.86元(25599.86元+2850元+3000元=31449.86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分项限额内亚太公司应赔偿XX宇医疗费项损失10000元,XX宇医疗费项损失不足部分21449.86元(31449.86元-10000元=21449.86元)由XX宇和石风海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石风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因此石风海应赔偿XX宇15014.9元(21449.86元×70%=15014.9元)。又因XX宇放弃了要求石风海12000元的赔偿,石风海应赔偿XX宇3014.9元(15014.9元-12000元=3014.9元)。XX宇伤残项损失79410元(14412元+56498元+5000元+2000元+1500元=7941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项110000元限额,亚太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XX宇79410元。亚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XX宇89410元(79410元+10000元=894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宇各项相关损失共计89410元;二、被告石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宇各项相关损失共计30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XX宇负担620元,由被告崔社海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朱志霞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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