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文华,朱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2执异1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连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文华,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第三人朱建伟,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朱建伟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7年6月9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嘉琪蓁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嘉琪蓁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朱建伟。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建伟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继受人应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享有权利,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变更为朱建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朱建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可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 睿审判员 丁 究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