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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80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华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7时46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江源大道与香江大道路口路段时,因被告人赖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核定的载质量载货、未确保安全驾驶,遂与同方向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赣州A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由被害人近亲属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另外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60000元。之后,被告人先行赔偿了100000元,并将剩余60000元交至交警大队,被害人近亲属为被告人赖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已另案向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赖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虔司鉴中心[2016]理检字第08151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430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33号、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俊司鉴所[2016](技)鉴字第1116538号,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