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士海与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海,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960号原告:徐士海,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霞,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海与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被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民、张长连,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3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6120元、车辆拆检费41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525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5时许,蔡宝连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洪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苏3**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徐士海驾驶的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杰、徐士海、周玉琴、金和凤、徐菁沂、徐文秀、徐倩受伤,两车损坏。徐士海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左侧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737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宝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士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周玉琴、金和凤、徐菁沂、徐文秀、徐倩无责任。蔡宝连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苏J×××××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属于在没有红绿灯的的交叉路口,蔡宝连的车辆已过中心线,原告的车辆撞在蔡宝连车辆的左后侧,系原告车速过快处置不当造成的事故,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宝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蔡宝连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有多人受伤,但原告没有受伤,故对原告伤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人损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费36120元没有异议,对拆检费是原告为了车辆维修增值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我公司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同公交公司。苏J×××××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多名××,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7月9日15时许,蔡宝连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洪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苏3**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徐士海驾驶的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杰、徐士海、周玉琴、金和凤、徐菁沂、徐文秀、徐倩受伤,两车损坏。徐士海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左侧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737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宝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士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周玉琴、金和凤、徐菁沂、徐文秀、徐倩无责任。审���中,本院根据原告徐士海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徐士海其“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7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予认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5天(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本院亦根据原告徐士海的申请,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盐荣诚鉴评议字(2017)第0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经测算,该车的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经市场调查,该车重置价格为205600(含税),根据其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为20%,另外测算残值为5000元,则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05600元×20%-5000元=36120元,故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额为人民币3612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徐士海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蔡宝连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事故中徐士海车上五位乘坐人(××)周玉琴系徐士海的妻子,徐菁沂、徐倩系徐士海与周玉琴的两个女儿,金和凤系周玉琴的母亲,徐文秀系徐士海的姐姐,五人均同意交强险限额由周玉琴优先使用。目前交强险中仅剩余财产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蔡宝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士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周玉琴、金和凤、徐菁沂、徐文秀、徐倩无责任。至于两被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蔡宝连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应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苏J×××××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该交强险中仅剩下财产限额2000元,故原告徐士海发生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按70%比例进行赔偿。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徐士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的关联性已经作了鉴定,结论为徐士海其“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与2016年7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相关人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是否有维修价值进行检测,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发生在本院委托评估前,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37元、营养费270元(30天×9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拆检费412元、车辆损失费36120元,合计人民币3863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士海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37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拆检费412元、车辆损失费36120,合计人民币386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士海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徐士海人民币25647.30元[(38639元-2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3325元,由原告徐士海负担998元,被告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静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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