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81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国兴诉张克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李伟,张克武,张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251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原告:张国兴,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男,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男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武,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讷河市二里村。被告:张起涛,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讷河市二里村。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兴诉被告李伟、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维、被告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光、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99.86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被告李伟因驾驶车辆是否发生相互刮蹭一事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李伟打电话将被告张克武、张起涛找来,三人共同将原告殴打至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因原告在莫旗尼尔基镇居住,为了方便治疗及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回到莫旗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因此起案件造成10000余元经济损失,此经济损失与三被告肆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三被告却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99.86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4791.86元;2、误工费:1600.00元(100元×16天);3、护理费1808(16天×113元);4、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5、营养费1600元(100元×16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变更为1、医疗费4729.8元;2、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护理费4100元(370天×137元);4、伙食补助费2720元(17天×2人×80元/天);5、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25859.80元。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李伟没有殴打原告张国兴,原告所主张的上诉7项费用,被告李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事件当中,有重大的过错,事实的起因是原告驾车鸣笛,因被告李伟驾驶的四轮车辆,声音较大不能听到后方的车辆鸣笛,原告强行超车给被告李伟造成了车辆翻车的相关损失,所以被告李伟在该起案件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克武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张克武是路过看见他们俩打仗,被告张克武拉仗了,被告张克武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起涛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张起涛也是路过,路过看见张国兴和李伟在那打仗,被告张起涛没有参与,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吴某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言证据证明打仗的经过。被告李伟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吴某一直用非常不确定的语言来陈述事实,并没有客观的反应出来是哪位被告参与了殴打,并且打在了张国兴的什么位置,打仗的起因表述的也是不真实,反而,该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当中,针对事实的起因还是很客观的谈出来,由于两个车相刮所造成的后果,该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被法庭采证。被告张克武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现实,被告张克武当时是路过,因为当时被告抱着儿子,才三岁,不能打仗。被告张起涛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证实的内容根本就是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公安机关同原告及三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顾某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言证据证明打仗的经过。被告李伟有异议,证人与张国兴是亲属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次,该人在公安机关的表述并没有肯定张国兴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是谁殴打造成的损害后果,那么该人所陈述的并不属实,该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克武证言不属实。被告张起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诊断书,病案,医疗票据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及被打伤的伤情。被告李伟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讷河市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及其金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票据上显示,该人是门诊治疗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对莫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病例及诊断书入院的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16时23分,而原告与李伟之间的厮打是在当日的8时左右,那么从原告受伤的入院的时间相隔7,8个小时那么原告的损伤并不能说明是由被告李伟一次所形成的,对莫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住院病人检测单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并不能证实原件与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与被告李伟的质证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不防碍在莫旗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辩论意见称原告伤后相隔7--8小时才住院治疗。但三被告不能证明在这7--8小时内又受到其它伤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终结时间。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讷河市公安局二克浅派出所询问被告李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李伟认为记录的不真实,被告李伟没有那么说。被告张克武认为笔录不属实,被告张克武没有打原告。被告张起涛认为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张克武、张起涛参与殴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讷河市公安局二克浅派出所询问被告张克武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证据三、讷河市公安局二克浅派出所询问被告张起涛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证据四、讷河市公安局二克浅派出所询问原告张国兴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证据五、讷河市公安局二克浅派出所询问被告王洪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讷河市公安局二克浅派出所询问被告李莉莉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讷河市公安局二克浅派出所询问被告李洪学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国兴驾驶轿车与被告李伟驾驶的四轮车发生刮蹭,导致被告李伟的四轮车车斗侧翻,后被告李伟、张克武、张起涛将原告张国兴打伤。原告的伤经讷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内蒙古莫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痊愈。原告共花医疗费4789.86元,原告的伤经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的车辆相互发生刮蹭,但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为,不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被告李伟、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在事故发生后殴打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三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互相证明了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此起打仗事件被告李伟、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打仗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伟、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应予适当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赔偿原告张国兴医疗费3831.89元(4789.86元×80%);护理费4084.74元(62122元/年÷365日×30日×80%);误工工资5677.54元(90日×28782元/年÷365日×80%);营养费1200.00元(30日×50元/日×8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17日×100元/日×80%);法医鉴定费3100.00元;鉴定交通费84.00元。合计:19,33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李伟、被告张克武、被告张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宋蕙利人民陪审员  沈日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