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应春国与应春福、佟文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春国,张允,应春福,佟文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春国,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建,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男,1954年7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春福,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军,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应春国因与被上诉人张允、应春福、佟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春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应春国没有实施砍树的行为,并非是侵权人。第二,张允不是核桃树的所有人,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核桃树影响应春国使用承包地,张允应该排除障碍,不得在应春国的承包地上获利。张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应春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春福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应春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佟文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张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应春国、应春福、佟文军赔偿张允财产损失148700元[其中(1)核桃树损失:10000元;(2)核桃树产值损失:年均产量150斤×(青皮市场)年均价7元/斤×100年(盛果期)=105000元。(3)农药费用:农药每年300元×19年(已管理年数)=5700元。(4)管理费用:人工每年2000元×l9年(已管理年数)=38000元。以上总计:14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应春国、应春福、佟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允、应春福及应春国均系昌平区xx镇xx村村民。1997年,xx村分地时,应春福将其位于大桥西的一棵核桃树转给了张允,归张允所有。由于核桃树长大影响了应春国的菜地,应春国多次找到应春福要求砍伐该核桃树。经应春福同意后,2016年1月,应春国及应春福分别找到佟文军,让其帮忙将上述核桃树锯断。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允申请对核桃树的价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评估。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因该树在2016年1月3日被砍,看现场时只有树桩,无法看到原树的高度及树冠大小,很难估量核桃树未来产量,故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出具退案函。法院通过询价,确定三十年树龄的核桃树价格为5000元。经询问,应春福表示其已将该核桃树的所有权转给了张允,并由张允对该核桃树进行管理、收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佟文军系接受应春国、应春福指示将张允所有并管理的核桃树刨掉,导致张允的财产遭受损失,应春国、应春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允果树损失5000元。佟文军作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允所主张的要求应春国、应春福、佟文军赔偿其未来的产值损失一节,法院认为,收益损失应是指核桃树的年产值减去为管理树木所支出的管理费用及农药费用等费用后的纯收入,而根据张允的诉讼请求,张允每年所支出的管理费用及农药费用高于其年产值,且根据法院的调查,相同情况下每年管理核桃树的支出与成本是基本持平的,故应春福、应春国应当赔偿收益损失,但对于收益损失的数额,张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张允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张允主张应春国、应春福、佟文军赔偿其过去19年为管理树木所支出的管理费用、农药费用,于法无据,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春国、应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允经济损失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张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允是否有权要求应春国赔偿其财产损失,应春国是否为侵权人,应春国是否可以自行排除妨碍。首先,应春福经与张允协商,将其原承包土地上的核桃树转给张允所有,由张允对该树进行管理并获取收益,张允对该树享有所有权及收益等权利。应春国指示他人将树锯掉,侵害了张允对该树享有的相关的财产权利,所以,张允有权要求应春国赔偿其财产损失,其诉讼请求具有合法依据。其次,应春国以张允所有并管理的核桃树影响了其菜地的使用为由,请佟文军帮忙锯掉该树,虽然应春国没有亲自实施锯树的行为,但是其指示佟文军锯树的行为侵害了张允的权利,造成了张允财产损失,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春国认为自己没有实施锯树的行为,不是侵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由于该核桃树属于张允所有并一直由其管理及收益,如果该树确实影响了应春国使用承包土地,应春国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不能擅自处理他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应春国指示他人锯树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应春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应春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