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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良敌与张勇、张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敌,张勇,张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33号原告:孙良敌,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勇,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世娟,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孙良敌为诉被告张勇、张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500元,并要求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到2015年12月26日为8220元;二、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孙良敌借款685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良敌于当日向被告张勇实际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8500元。嗣后,经原告孙良敌催讨,被告张勇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勇、张世娟于198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张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良敌借款本金人民币6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勇、张世娟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张勇、张世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