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苏学广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广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学广,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平乡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学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学广因与被害人苏某1有矛盾,先后两次到平乡县丰州镇张冯马市场苏某1的门市,用铁锹砸坏被害人苏某1冀A×××××面包车、电脑、空调、电子秤、电动三轮车、门窗、打印机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112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学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苏学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学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学广与其兄苏某1因家务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学广先后两次到平乡县丰州镇张冯马市场苏某1的门市,用铁锹砸坏被害人苏某1冀A×××××面包车、电脑、空调、电子秤、电动三轮车、门窗、打印机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112元。另查明,被告人苏学广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苏学广的供述,被害人苏某1、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齐某、苏某2、苏某3、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被砸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证明,和解书,谅解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苏学广对控方证据均无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学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学广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苏学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学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平乡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锹,由平乡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