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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德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德宏,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广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龙德宏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德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龙德宏酒后驾驶贵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惠水县民族中学门口往惠水县惠民西路200米处(小地名:惠水县高速收费站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惠水县高速收费站路口处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便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龙德宏有酒味,便立即通知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经对被告人龙德宏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246.6mg/100ml。2017年4月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3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龙德宏乙醇含量为185.95mg/100ml,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阀值即:醉酒后驾车≧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龙德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德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德宏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德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德宏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龙德宏积极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德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