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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56886096X4,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物探大队门面房。负责人:陈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道,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919313283,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商城路统一美居65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元,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佑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道、夏瑜,被上诉人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与事实不符,且一审中上诉人已依据法院的要求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王统珣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追加后又不予许可强行判决。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王统珣在一审法院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王统珣因无资质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完成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同时向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管理费。被上诉人与王统珣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也取得了收益。因此,案涉项目拖欠的材料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之后被上诉人与王统珣之间再根据挂靠协议等内部清算。佑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6640元人民币;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4.82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忆众公司签订乌昌地区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需方)为佑昌公司,乙方(供方)为忆众公司,工程名称为龙湖郡.泰和盛世项目,供货项目地点为昌吉六工镇。合同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单价进行了约定,未约定总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支付比例为实际使用方量货款的70%,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忆众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王统珣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合同加盖了佑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商砼结算单一份,载明佑昌建筑龙湖郡小区泰和盛世居住单元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8日使用商砼的日期、标号、方量、单价等,金额合计116640元。原告在结算单供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需方处是黄清签名并按手印。原告陈述王统珣挂靠在佑昌公司,黄清系王统珣的侄儿,在工地上负责收材料,原告每次送混凝土时黄清在小票上签字,黄清在最后汇总的金额合计116640元的结算单上签名时收回之前的小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佑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佑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供货合同和结算单,供货合同虽加盖了被告公章,但结算单没有被告公章,仅由黄清在需方处签名。黄清并非供货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被告亦不认可黄清系其工作人员。被告对供货合同和结算单均不认可,原告未能证实黄清是代表佑昌公司签收混凝土,故依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佑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向佑昌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116640元的事实。王统珣在供货合同上代表佑昌公司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王统珣与其签订供货合同时没有佑昌公司的授权,王统珣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统珣与佑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查实。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向佑昌公司供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以被上诉人佑昌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和《2015年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对于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佑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新疆佑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但从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来看,其中需方处系由黄清签字确认。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虽称黄清是案涉工地的材料员,但其并无证据证实黄清与被上诉人佑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佑昌公司委托黄清进行结算货款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上诉人佑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上诉人佑昌公司对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忆众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新疆忆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