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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村民小组与李红彩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村民小组,李红彩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负责人:李金明,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彩,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飞天山村高坪组)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彩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天山村高坪组的组长李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雅,被上诉人李红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天山村高坪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红彩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红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的起诉状中具状人的签名不是李红彩本人所签;二、李红彩外嫁后,一直随其夫家生活,在飞天山村高坪组没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也没有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李红彩已不是飞天山村高坪组的成员;三、飞天山村高坪组已形成决议:外嫁女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四、李红彩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五、一审法院支持李红彩的诉请,侵害了飞天山村高坪组多数组民的权益。李红彩辩称:一、李红彩在一审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李红彩一直是飞天山村高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飞天山高坪组在2017年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李红彩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三、一审中已经调查核实,李红彩出嫁后在夫家没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李红彩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益,飞天山村高坪组分配权益时强行排除对李红彩的分配,损害了李红彩作为农村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李红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飞天山村高坪组支付李红彩集体收益分配款3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飞天山村高坪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彩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飞天山村高坪组,2016年5月25日结婚,户口未迁移飞天山村高坪组,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权益。飞天山村高坪组2016年集体收益分配所得人均310元,2017年分三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均2450元、6000元、22,00元,共计分配集体收益30,760元。李红彩系外嫁女,未享有飞天山村高坪组的上述集体收益分配,酿成本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红彩是否享有被告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李红彩享有飞天山村高坪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前提是具有飞天山村高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人民法院实际处理中一般以户籍归属为主,综合考虑实地生产情况,生活保障依赖方式等因素进行评判。本案李红彩虽然婚嫁外地,但户籍一直没有迁出飞天山村高坪组,亦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取利益,或转换农民身份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方式,故李红彩仍然是飞天山村高坪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应享有与飞天山村高坪组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因此,李红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村民小组(原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高坪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彩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30,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村民小组(原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高坪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中,飞天山村高坪组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郴州市飞天山镇飞天山村民委员会及飞天山村高坪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还有其他外嫁女、独生子女、纯女户等共计14名人员要求分配;证据二,起诉状、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拟证明有部分要求分配的人员已经向法院起诉。李红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飞天山村高坪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飞天山村高坪组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红彩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二、李红彩在一审中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本案是否有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飞天山村高坪组诉称,李红彩在一审起诉状中具状人的签名不是李红彩本人所签,但飞天山村高坪组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飞天山村高坪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李红彩虽然婚嫁外地,但户籍一直没有迁出飞天山村高坪组,且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权益,亦未转换农民身份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李红彩仍然属于飞天山高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方面应当享有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飞天山村高坪组以李红彩婚嫁外地为由不予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侵害了李红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飞天山村高坪组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中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李红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飞天山村高坪组主张李红彩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飞天山村高坪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飞天山村高坪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