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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波、胡孝春、邓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波,胡孝春,邓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民初217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负责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胡孝春,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邓晓林,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波、胡孝春、邓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旭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