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公安局与常家伟、冯玉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公安局,常家伟,冯玉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4民初363号原告:烟台市公安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长安路7号。法定代表人:聂作坤,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家伟,男,51岁,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冯玉芹,女,52岁,汉族,住蓬莱市。原告烟台市公安局与被告常家伟、冯玉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烟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11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3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00m三里沟村南,与前方第二被告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相撞,造成二被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给第二被告垫付了抢救费11376元,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至今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情况及地址,在本院催告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情况及地址,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公安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