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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南路。法定代表人:雍宏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负责人:杜仁祥,该公司管理委员会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厂劳司”)、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资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主张: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本案诉争房屋系申请人购买。本案涉及的被申请人红旗厂劳司侵占使用的房屋均系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国有企业)所有,该企业于2008年政策性破产后,破产清算小组将破产资产交给了西安市国资委,后国资委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将该破产资产整体打包出售给了被申请人工业资产公司。2009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西安产权交易中心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从工业资产公司购买了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生产经营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设备、厂房等所有现存的正资产(包括诉争房屋)。依据工业资产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交割协议》以及灞桥区人民法院对工业资产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和申请人提供的三份同一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卫星拍摄宗地图比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现占有使用的房屋均系申请人已购买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且有工业资产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在申请人的购买范围。第二,申请人是善意购买人,法律规定作为善意购买人,只需明确购买资产中包含诉争房产即可,购买前的遗留问题或瑕疵不应由申请人来解决。第三,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西正衡评报字(2008)127号评估报告》是为破产清算程序服务的,是申请人与工业资产公司之间交割购买资产时的考量文件,只要在资产报告明细中列举的资产均为申请人购买的资产。第四,建筑物的归属应由房地局或者规划局、建设局的审批文件予以确定,当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应查看争议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来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在申请人与工业资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割协议中明确表述申请人购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等所有设施。涉案房屋均建设在申请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是申请人。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红旗厂劳司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第一,申请人购买的是原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的破产财产。红旗厂劳司是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从成立至今依然存在,并未纳入2008年原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的政策性破产,也未委托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原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清算组聘请评估其破产资产的机构,无权将依法属于红旗厂劳司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第二,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西正衡评报字(2008)127号评估报告》违法,且公告拍卖国有破产资产时该报告已经过期作废。该报告的有效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而申请人提供的《破产资产拍卖标的交割协议》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此时该报告已过有效期。第三,申请人从未购买红旗厂劳司的财产,更谈不上善意购买。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反映该合同双方是依据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受让陕西水泥制品总厂破产资产框架协议》规定的内容执行,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破字第08-15号民事裁定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即此时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这足以说明在破产过程中申请人参与其中,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集体企业的利益。第四,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是国有企业破产资产,被申请人红旗厂劳司有证据证明该涉案资产属于集体企业财产,即存在涉案资产的性质认定问题,应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工业资产公司答辩称,第一,工业资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工业资产公司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依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并对国有工业企业进行改制、整合资源的国有独资公司,被答辩人诉请确认的涉案房屋与工业资产公司没有权属上的关联,工业资产公司也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工业资产公司不负有腾交房屋的义务,也不应当向红旗置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涉案房产所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已通过公开竞拍的形式由工业资产公司出让给红旗置业公司,认定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应遵循房随地走的原则。第三,在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总厂政策性破产程序中,总厂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均被列为破产财产。对于破产财产范围的异议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破产程序依法进行了公示,但红旗厂劳司在破产程序中并未申报自己的权利,对评估价格、财产处分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第四,红旗厂劳司并未出示任何物权凭证和其它合法建设、规划、占有房屋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集体企业财产,虽然用于破产清算的《评估报告》备注综合楼后房屋、车库为“劳司自建”,但并不等于红旗厂劳司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审法院主观认为诉争房屋系“集体企业财产”,并依此作出裁定,显然有失客观。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旗厂劳司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经西安市政府批准成立、原红旗水泥总厂兴办的集体企业,具有集体企业法人资格,对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但因特殊时代背景,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均未进行相关登记,范围和内容不够明确。2008年原红旗水泥总厂及其6个子公司政策性破产,在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红旗厂劳司以其享有集体企业所有权为由,与受让破产资产的申请人红旗置业公司发生了冲突。因此,原审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已生效的(2014)西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该诉争房产的产权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界定并无不当。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查明,诉争房屋已被他人拆除,原物已经灭失,但因涉及权利救济,故原产权界定仍属必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秦 越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 敏书 记 员  邓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