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月香与李博、李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香,李楠,李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623号原告:刘月香,女,194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志(刘月香之子),1974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李楠,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李博,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刘月香与被告李楠、李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志与被告李楠、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楠、李博立即支付原告刘月香违约金38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地址: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刘月香一直未能收到售房尾款。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如果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原告刘月香未能收到售房尾款,则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刘月香所欠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刘月香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售房尾款,至原告刘月香收到银行支付的售房尾款已逾期10天,给原告刘月香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被告李楠、李博辩称,我们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延期办理贷款的原因在原告刘月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根据规定办理了过户的手续,原告刘月香是公证委托卖房,我们是可以在一个月内办理完贷款手续的,所以我们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我们在中介的指导下签订的合同,对于交易流程和贷款流程不具备专业知识,是在中介的指导下签署的此协议,签署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委托公证需要很长时间,虽然我们积极办理了各项手续,但因原告刘月香的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及时下发,才导致放款时间超出补充协议时间。我们认为该补充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应属可撤销合同。即使补充协议有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我们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的约定,从字面上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涉及现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不是贷款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月香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没有收到银行尾款129万元,可以要求我们现金支付,但是在4月17日,贷款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刘月香对此情况知晓认可,如果当时改成现金支付,我们未在7日内支付,逾期才可要求支付违约金。在原告刘月香的请求下,我们同意原告刘月香继续出租我们所购房屋,并收取租金,原告刘月香至今未向我们交房,故不同意原告刘月香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刘月香所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刘月香与被告李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原告刘月香将平谷区平谷镇×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卖给被告李楠,所售房屋总价199万元,房产号为×号。二、被告李楠于2016年12月18日交定金3万元。1、贷款方式:被告李楠应在2017年1月31日前交首付款70万元(含定金),剩余房款129万元,被告李楠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给原告刘月香(实际贷款额和放款日以银行为准,银行实际审批不足,被告李楠以现金方式补齐)。双方需积极配合办理贷款和房屋过户手续,提供相关证件,不得任意推拖。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拖延10日不办手续,拖延方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此房产权过户各种税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李楠支付,原告刘月香收到全部房款后,需在30日内将户口迁出,否则每超过壹天按总房价3%付给被告李楠违约金。四、被告李楠交给原告刘月香定金后,原告刘月香将室内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电视、沙发1套、2个双人床、1个单人床、茶几、灶具1套等物品无偿归被告李楠所有,原告刘月香不得移除或损坏,原告刘月香收到全部房款后于15日内将楼房钥匙、车棚钥匙、电表箱钥匙、电卡、水卡、燃气卡等交给被告李楠。原告刘月香必须结清交钥匙以前的所有费用(包括水、电、取暖费、卫生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五、为保证双方资金安全,双方必须在丙方做贷款手续。丙方积极协助双方办理贷款手续。六、定金交付后,如原告刘月香违约,双倍赔偿被告李楠定金,信息费由原告刘月香支付。如被告李楠违约,定金和信息费不退,同时违约方还需赔偿对方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七、双方在交付定金时,被告李楠必须同时交纳信息费2%。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3月17日,原告刘月香委托其子张×与被告李楠之夫李博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在2017年4月17日之前,原告刘月香没有收到×园×号楼×单元×号的银行尾款129万元,则被告李楠应在7日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超过15日原告刘月香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李楠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及费用。2017年3月19日,因二被告迟延办理转移登记,双方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出租该房屋四个月,租金由原告刘月香收取作为补偿。后二被告超过约定期限十日付清了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约定义务。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刘月香不能提供因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二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李楠支付原告刘月香以一百二十九万元为基数十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李楠、李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巧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