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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木秀与陈庭儒、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秀,陈庭儒,梁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150号原告:王木秀,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儒,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桂芳,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木秀与被告陈庭儒、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儒、梁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壹仟零捌拾贰万元整(¥108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300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据》,被告陈庭儒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梁桂芳作为担保人签名;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肆佰万元整(¥400万元),被告陈庭儒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梁桂芳作为担保人签名;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叁佰捌拾贰万元整(¥382万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借款后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还款,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庭儒、梁桂芳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王木秀借款共1082万元。其中,被告陈庭儒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王木秀借款300万元、400万元,合共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1日立下《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分别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其中,第一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写明“定于每月2日付息¥90000元人民币(玖万元正),如需归还本金提前2个月知会”、第二笔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写明“肆佰万元月息3分给王木秀”。上述两份《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300万元、400万元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3日。另外,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又多次向原告王木秀借款合共382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就上述多笔借款总额进行统计后重新立写一份借款金额为382万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在《借据》上的“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指模。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38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庭儒先后向原告王木秀借款共700万元及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共同向原告王木秀借款382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82万元,依法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300万元、400万元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0月23日,这是原告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38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对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382万元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桂芳作为被告陈庭儒向原告借款300万元、400万元的保证人,由于《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桂芳对本案被告陈庭儒负担的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庭儒、梁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庭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王木秀;二、限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38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王木秀;三、被告梁桂芳对借款7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0元,减半收取计43360元,由被告陈庭儒、梁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