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召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召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召华,绰号“驼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曾于199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2017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该案羁押期间又涉嫌本案犯罪。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召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与被告人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召华、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强在德兴市看守所7号监室过道喝水时被同监室在押人员何某撞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即发生打斗,在押人员江某1、陈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叶召华见状,先后上前与被告人徐某一起围殴何某。何某被打倒在地后,在押人员王某、江某2(另案处理)也上前对倒地的何某进行殴打。被害人何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220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1、同案犯徐某、陈某、江某2、王某、江某1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病历、伤情鉴定书;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5、被告人叶召华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召华伙同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召华在羁押期间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亦作为量刑情节在对其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叶召华犯本罪系在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刑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召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程细花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