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学东与李军、郑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东,李军,郑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111号原告金学东,男,1956年10月2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69年3月4日生,住盐城市射阳县。被告郑永军,男,1954年3月13日生,住盐城市射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金学东与被告李军、郑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李军、郑永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军由被告郑永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支付了利息4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军、郑永军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和担保是签订的一个格式性合同,说明原告是专业放高利贷的。借款利息太高,被告已归还96000元本金,而非利息,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认可的被告李军差欠原告金学东借款1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被告郑永军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已偿还的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42000元利息,被告李军认为另外还偿还了54000元,共计还款96000元。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9日李军转支12000元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认为该款根据原告的要求转给了徐云峰,但未能提交徐云峰的收款记录),其他未能提供还款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两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相应的书证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还款问题。被告偿还的4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偿还时没有明确为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冲抵利息,故被告已偿还的42000元应冲抵利息。被告辩称共还款96000元,扣减原告认可的42000元,对另外54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郑永军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学东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利息)。二、被告郑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